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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核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发布日期:2017-09-06 15: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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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

地址: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东段172号 (商洛市核桃研究所)    电话:0914-2322480

“商洛核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年5月20日审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洛核桃的生产、经营水平,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洛核桃”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商洛核桃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  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是“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二章“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按以下区域划定:

东经108°34′20″—111°1′25″,北纬33°2′30″—34°24′40″之间,包括商州区、洛南县、丹凤县、山阳县、商南县、镇安县、柞水县1区6县,122个镇,4个办事处。

上述地域环境内,海拔多在500—1200m之间。地形以川原、河谷、沟道、山地地形为主,谷岭相间,起伏连绵。土壤以褐土、棕壤、黄棕壤居多。气候属温带大陆性湿润和半湿润季风性气候,年平均气温11—14℃,极端最高温40.8℃,极端最低温-18℃,≥10℃活动积温3954.2℃,无霜期173—218天,年日照时数1874—2124小时,年降水量706—845mm。气候温和,雨量充沛,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四季分明。具备商洛核桃生产的最适条件。

第六条  使用“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果形美观,壳面洁净,种仁饱满,口感油香味浓、色泽白黄如玉、营养价值高。

感官指标:其坚果充分成熟,坚果三经均值≥3.0㎝以上,平均坚果重10 g以上。果形美观,壳面洁净,缝合线紧密,无露仁、虫蛀、霉变、出油,无杂质,未经药剂漂洗处理等。空粒果率≤2%,破损果率≤0.2%。壳厚1.8㎜以下,取仁易,内褶壁不发达,横膈膜膜质,出仁率45%以上。种仁饱满,仁色黄白或淡黄色。坚果含水量≤8.0%。仁味油香,口感醇厚,清脆可口,无涩味或异味。

营养成分指标:核桃仁中的脂肪含量≥63.0g/100g,其中不饱和脂肪酸(人体营养不可替代,且极易消化吸收的油酸、亚油酸、亚麻酸)占90%以上;蛋白质含量≥13.0g/100g以上;且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磷、铁、锌、钙、锰和各种维生素。

    第七条  其它申请条件

    1.从事生产、经营商洛核桃的企业、单位和个人;2.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税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3.生产核桃的基地符合无公害生产条件; 4.机械设备、厂房、仓库等生产设施符合要求,收购、加工、销售自成一体,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良好,财务制度、商标管理制度健全;5.生产企业或经营者具有强烈的品牌意识,良好的市场信誉、畅通的销售渠道、诚信的职业道德,较高的创新及风险意识; 6.开办商洛核桃专卖店的销售企业也需向协会申请“商洛核桃”证明商标的使用权。销售企业开办的商洛核桃专卖店所销售的“商洛核桃”产品,必须贴有“商洛核桃”证明商标标志;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 “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使用“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递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负责人签署的《“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2、《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没有注册商标的不必提供);4、企业法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说明企业设备、厂房、技术等情况的《基本情况表》一式两份。

第十条  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1、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符合“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订《““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相应费用。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30天内,企业及生产商户可再行向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再派人对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进行检测审核后,做出书面答复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十四条 “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和印刷: 

    1、使用企业应按商标注册人的要求,在核桃包装印刷“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按照注册人提供的商标样本印刷,使用商标的企业必须在注册人批准的印刷厂印刷,按批准的包装数量进行印刷,不得加印。 

    2、“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一同使用,专用标志不得单独使用。 

    3、印制和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严格按证明商标和专用标志的样式要求,不得擅自改变商标或标志的文字、图形和颜色。 

    4、生产者、经营者持有该产品自有注册商标,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以主、副商标的形式使用证明商标和自有商标。 

5、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建立证明商标标识、专用标志、包装物印制的领用台帐。

第四章“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使用“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4、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收取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3、“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4、对印刷的包装要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确保不挪用、不流失,不得私自印制、转让、出售、馈赠包装,须接受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对其包装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5、使用人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人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七条  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是“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2、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3、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4、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5、维护“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6、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7、对违反本规则的经营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本规则条款的修改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与“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商洛市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九条 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与为保证“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与“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条  “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许可,擅自在本申请包括的商品上使用与“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有权收回其《“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使用“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商洛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声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商洛市核桃产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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